第十二條 違反設備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改造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造成事故的,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設備安全監察機構及有關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對違法行為責令改正的,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或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設備安全監察機構發出《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其他處罰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或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五條 設備安全監察機構的安全監察人員進行執法,應當出示安全監察員證;其他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應當出示相關證件。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十六條 被檢查者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