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屬層級類別 } 國務院部委規章庫
{ 所屬類別 } 行政管理
{ 發布單位 } 國家質檢總局
{ 發布文號 } 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4號
{ 發布日期 } 2001-12-29
{ 生效日期 } 2001-12-29
{ 效力狀況 } 有效
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及電梯、起重機械、廠內機動車輛、客運索道、游樂設施等特種設備(以下簡稱設備)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行為,保障設備安全監察工作的有效實施,依據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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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各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充裝、檢驗、修理、改造、維修保養、化學清洗等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應當取得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充裝、檢驗、修理、改造、維修保養、化學清洗許可,而未取得相應許可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屬非經營性活動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設備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按照《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罰。
關聯法規:國務院行政法規庫(1)條
第四條 沒有按照規定履行設計文件審批手續的,或者沒有按照規定進行型式試驗就投入制造的,責令改正,處責任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吊銷相應的資格證件。
第五條 應當履行設備制造、安裝、修理、改造安全質量監督檢驗程序而未按照規定履行的,責令改正;屬非經營性活動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 所屬類別 } 行政管理
{ 發布單位 } 國家質檢總局
{ 發布文號 } 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4號
{ 發布日期 } 2001-12-29
{ 生效日期 } 2001-12-29
{ 效力狀況 } 有效
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及電梯、起重機械、廠內機動車輛、客運索道、游樂設施等特種設備(以下簡稱設備)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行為,保障設備安全監察工作的有效實施,依據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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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各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充裝、檢驗、修理、改造、維修保養、化學清洗等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應當取得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充裝、檢驗、修理、改造、維修保養、化學清洗許可,而未取得相應許可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屬非經營性活動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設備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按照《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罰。
關聯法規:國務院行政法規庫(1)條
第四條 沒有按照規定履行設計文件審批手續的,或者沒有按照規定進行型式試驗就投入制造的,責令改正,處責任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吊銷相應的資格證件。
第五條 應當履行設備制造、安裝、修理、改造安全質量監督檢驗程序而未按照規定履行的,責令改正;屬非經營性活動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