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場所員工在生產區域抽煙,公司以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為由將其開除,
員工訴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賠償金。
凌某某自2004年9月開始入職某公司,擔任操作工一職,雙方于2012年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23年9月17日凌晨2時,凌某某在生產區域燒堿生產部融硝崗位樓梯間位置吸煙,被公司巡視人員現場發現。當月20日,該公司工會委員會就凌某某在生產區域吸煙一事進行了專題討論并表決解除凌某某勞動合同,19人全員通過。2023年10月9日,該公司向凌某某作出了書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凌某某在車間生產區吸煙為由,決定解除與凌某某的勞動合同。
凌某某收到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后訴至法院,要求該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賠償金229854.59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系化工企業,生產區屬于對火苗嚴格管理的區域,該公司《員工手冊》中對在生產區內吸煙或攜帶火種有禁止性規定,且在實際生產活動中,進入生產區需上交手機、香煙、打火機等物品,生產區內亦有多處設有醒目的顯示牌,上面寫有禁止攜帶物品及相關規章制度。
原告在生產區域吸煙的行為,可以認定為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情形,被告可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且無需支付經濟賠償金及經濟補償金,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鑒于勞動關系的解除是關系到勞動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司法實務中對用人單位以此為由行使勞動合同解除權把握較為嚴格。用人單位在以違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員工勞動合同時應滿足以下條件:
1. 用人單位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的程序制定合法的規章制度,并及時公示或告知勞動者。
2.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充分發揮工會的監督作用。
3. 用人單位應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勞動者存在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的行為。
4. 用人單位處理的程度和程序應符合規章制度本身要求。
對勞動者而言,在入職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后,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履行自身的義務,自覺遵守單位的規章制度,這不僅是維護用人單位正常工作秩序的要求,更有利于自身的提高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