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氣瓶內的氣體向其它氣瓶倒裝或由罐車直接對氣瓶進行充裝。
第三章 氣瓶運輸、儲存、銷售和使用管理
第十九條 充氣氣瓶運輸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禁止運輸。
第二十條 充氣氣瓶的運輸和裝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同車運輸氣體相互接觸可引起燃燒、爆炸、產生毒物的氣瓶;
(二)氣瓶不得與易燃、易爆、具有腐蝕性或與瓶內氣體發生化學反應的物品一同運輸;
(三)運輸的氣瓶必須戴好瓶帽(有防護罩的氣瓶除外)、防震圈(集裝氣瓶除外),裝卸氧氣瓶的工作服、手套和裝卸工具、機具上不得粘有油脂;
(四)運輸氣瓶的車輛不得在繁華市區、人員密集的公共聚集場所附近停靠;車輛停靠時,駕駛員與押運員不得同時離開;
(五)運輸易燃易爆氣體氣瓶的車輛,應使用有足夠高度護欄的敞開式貨車,并有嚴禁煙火的明顯標識;
(六)夏季運輸應有遮陽設施,避免曝曬,在城市的繁華地區應避免白天運輸;
(七)車輛運輸氣瓶時,氣瓶應予以固定,防止氣瓶串動、滾動,保證裝載平衡;
(八)禁止無關人員搭乘氣瓶運輸車輛,禁止吸煙或攜帶火種;
(九)不得運輸漏氣、嚴重損壞、報廢、超期未檢的充氣氣瓶;
(十)裝有液化石油氣的氣瓶,運輸距離不得超過50公里;
(十一)氣瓶運輸車輛應當配備相應的通訊工具;
(十二)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充氣氣瓶的儲存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儲存。
第二十二條 儲存充氣氣瓶的單位應當有專用倉庫存放氣瓶。氣瓶倉庫應當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的要求,氣瓶存放數量應符合有關安全規定。
第二十三條 氣瓶或瓶裝氣體銷售單位(換瓶站)應當銷售具有制造許可證企業制造的合格氣瓶和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的單位充裝的瓶裝氣體。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車用壓縮天然氣氣瓶安裝實行許可制度。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取得一類維修經營業務資質,并經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許可后,方可從事安裝。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安裝車用壓縮天然氣氣瓶。
機動車維修企業對其安裝的車用天然氣瓶的安全負責。
第二十五條 使用氣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有關安全規定正確使用氣瓶;
(二)不得對氣瓶進行焊接,不得更改氣瓶鋼印或者顏色標記;
(三)不得使用過期、報廢等不合格氣瓶;
(四)不得自行處理瓶內的殘液;
(五)餐飲娛樂等公眾聚集場所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必須符合《城鎮燃氣設計規范》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四章 監督和應急管理
第二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氣瓶安全管理工作的日常監督檢查,建立信息互通機制,實現資源共享,共同做好氣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市、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制定氣瓶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八條 氣瓶充裝、運輸、儲存、銷售、使用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氣瓶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報所在地的市、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發生氣瓶事故后,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監察、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及時組成事故調查組,做好事故的調查與處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自行處理氣瓶內殘液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
(二)在公共場所進行氣瓶倒裝或由罐車直接對氣瓶進行充裝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
(三)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銷售經營瓶裝氣體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氣瓶或者瓶裝氣體銷售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銷售無生產許可證單位制造的氣瓶或者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氣體;
(二)銷售未經破壞性處理的報廢氣瓶或者使用過的非重復充裝氣瓶以及其他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氣瓶;
(三)其他應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其職權予以查處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氣瓶安全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氣瓶相關經營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氣瓶,是指正常環境溫度(-40~60 ℃)下使用的、公稱工作壓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壓),且壓力與容積的乘積大于或等于1.0MPa·L的氣體、液化氣體和標準沸點等于或低于60℃液體的氣瓶。
本辦法所稱一定的充裝介質儲存(生產)能力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規定數量的自有產權氣瓶,是指液化石油氣充裝單位儲存量不小于100立方米(不含殘液罐),自有產權氣瓶數量5000只以上;氧氣充裝單位自有產權氣瓶2000只以上;氫氣等其他永久氣體及二氧化碳氣充裝單位自有產權氣瓶1000只以上;溶解乙炔氣充裝單位自有產權氣瓶2000只以上;低壓液化氣體充裝單位自有產權氣瓶500只以上。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 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