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證書使用及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持有《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的人員,必須經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雇(聘)用后,方可在許可的項目范圍內作業。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對特種設備作業現場和作業人員的管理,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訂特種設備操作規程和有關安全管理制度;
(二)聘用持證作業人員,并建立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管理檔案;
(三)對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
(四)確保持證上崗和按章操作;
(五)提供必要的安全作業條件;
(六)其他規定的義務。
用人單位可以指定一名本單位管理人員作為特種設備安全管理負責人,具體負責前款規定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一條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作業時隨身攜帶證件,并自覺接受用人單位的安全管理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積極參加特種設備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
(三)嚴格執行特種設備操作規程和有關安全規章制度;
(四)拒絕違章指揮;
(五)發現事故隱患或者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管理人員和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
(六)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每4年復審一次。持證人員應當在復審期屆滿3個月前,向發證部門提出復審申請。對持證人員在4年內符合有關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不間斷作業要求和安全、節能教育培訓要求,且無違章操作或者管理等不良記錄、未造成事故的,發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范的規定準予復審合格,并在證書正本上加蓋發證部門復審合格章。
復審不合格、逾期未復審的,其《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予以注銷。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
(一)持證作業人員以考試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騙方式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的;
(二)持證作業人員違反特種設備的操作規程和有關的安全規章制度操作,情節嚴重的;
(三)持證作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報告,情節嚴重的;
(四)考試機構或者發證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發證范圍考核發證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的其他情形。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持證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
第二十四條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遺失或者損毀的,持證人應當及時報告發證部門,并在當地媒體予以公告。查證屬實的,由發證部門補辦證書。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印制、偽造、涂改、倒賣、出租或者出借《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
第二十六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特種設備作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法作業行為。
第二十七條 發證部門應當加強對考試機構的監督管理,及時糾正違規行為,必要時應當派人現場監督考試的有關活動。
第二十八條 發證部門要建立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監督管理檔案,記錄考核發證、復審和監督檢查的情況。發證、復審及監督檢查情況要定期向社會公布。
發證部門應當在發證或者復審合格后20個工作日內,將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相關信息錄入國家質檢總局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公示查詢系統。
第二十九條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考試報名、考試、領證申請、受理、審核、發證等環節的具體規定,以及考試機構的設立、《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的注銷和復審等事項,按照國家質檢總局制定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考核規則等安全技術規范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