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等法規、規章和《國務院關于規范國務院部門行政審批行為改進行政審批有關工作的通知》(國發〔2015〕6號文)等國務院行政審批改革要求制定本通則。
第二條本通則適用于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等事項,應與相應的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一并使用。本通則不適用于食品相關產品。
第三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質檢總局)負責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統一管理工作。
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以下簡稱全國許可證辦公室)負責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監督管理工作,承擔企業申請受理和部分列入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管理的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的產品生產許可證審查審批工作。
省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縣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審查中心(以下簡稱全國許可證審查中心)受全國許可證辦公室委托承擔生產許可證有關技術性和事務性工作。
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審查部(以下簡稱全國許可證審查部)受全國許可證辦公室委托承擔相關產品生產許可證有關技術性工作。
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發證檢驗機構(以下簡稱發證檢驗機構)受企業委托,承擔企業樣品的檢驗工作。發證檢驗機構可在質檢總局網站上查詢。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五條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有與擬從事的生產活動相適應的營業執照;
(二)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生產條件和檢測手段;
(四)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技術文件和工藝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質量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
(六)產品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規定,不存在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資建設的落后工藝、高耗能、污染環境、浪費資源的情況。
法律、行政法規有其他規定的,還應當符合其規定。
第六條企業申請前應理解掌握本通則,按照所申請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的要求,做好實地核查前的各項準備,主要包括:
(一)應提交審查組的企業資料;
(二)實地核查時企業應保持正常生產狀態;
(三)樣品及抽樣基數應符合所申請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要求。
第七條企業生產列入目錄的產品,應當向企業所在地省級或省級委托的下一級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許可證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生產許可證,申請辦理生產許可事項包括:發證、延續、許可范圍變更、名稱變更、證書補領、撤回申請等情形。
第八條發證指企業首次提出申請生產許可、不符合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延續要求且需要重新申請發證或證書有效期滿后重新提出生產許可申請的情形,企業應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申請書》(見附件1)(一式三份);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或掃描件(一式三份);
(三)產業政策證明材料(如需要)。
第九條延續指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企業需要繼續生產的情形,企業應當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提出延續申請,應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或掃描件(一式三份);
(三)生產許可證復印件或掃描件(一式三份);
(四)產業政策證明材料(如需要);
(五)與延續生產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一式三份);
1.對于申請免實地核查的,企業應提交由企業法人代表/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公章的《企業生產許可證延續申請免于實地核查承諾書》(見附件2)和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出具的證書有效期內未受到行政處罰的證明;
2.對于申請免產品檢驗的,企業應提交同單元產品在6個月內(自檢驗報告簽發日期起)省級及以上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合格報告。
第十條許可范圍變更指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重要生產工藝和技術、關鍵生產設備和檢驗設備發生變化的、生產地址遷移、增加生產場點、新建生產線、增加產品等情形,企業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或掃描件(一式三份);
(三)生產許可證復印件或掃描件(一式三份);
(四)產業政策證明材料(如需要)。
第十一條名稱變更指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名稱、住所名稱或者生產地址名稱發生變化,而生產條件未發生變化的情形,企業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變更前、后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掃描件(一式二份);
(三)生產許可證復印件或掃描件(一式二份);
(四)企業名稱變更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更名證明性材料復印件或掃描件(一式二份);
(五)企業住所或生產地址名稱變更的,提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變更證明性材料復印件或掃描件。(一式二份)。
第十二條補領指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生產許可證證書因遺失或毀損而申請補領的情形,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或掃描件(一式二份);
(三)企業在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許可證遺失聲明原件及復印件或掃描件。
第十三條企業辦理生產許可證延續或許可范圍變更,且同時名稱變更或補領證書的,應按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的要求提交有關材料。
第十四條在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后,作出行政許可前,企業申請撤回行政許可申請的,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撤回行政許可申請書》(見附件3)(一式二份);
(二)《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定書》原件及復印件或掃描件。
第十五條省級許可證主管部門收到企業申請材料后,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企業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職權范圍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企業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告知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即時作出受理決定并出具《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定書》。
(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具備申請資格:
1、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生產許可,行政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一年內再次申請生產許可的;
2、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生產許可證,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三年內再次申請生產許可的;
3、企業被吊銷生產許可證,三年內再次申請列入同一目錄產品生產許可的;
4、企業申請撤回生產許可,自收到行政機關終止辦理行政許可書面憑證之日起6個月內,再次申請生產許可的。
第十六條質檢總局發證的,省級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5日內按要求將企業申請材料(一式二份)寄送相關產品全國許可證審查部。其中,申請事項僅為名稱變更、補領證書或者撤回申請的,直接將企業申請材料(一式一份)寄送全國許可證審查中心。
第三章審查與決定
第十七條生產許可證申請受理后,按照下列要求組織審查,對企業的審查包括對企業的實地核查和產品發證檢驗。
(一)發證的,應對企業進行實地核查和產品發證檢驗;
(二)延續的,應對企業進行實地核查和產品發證檢驗。企業提交《企業生產許可證延續申請免于實地核查承諾書》的,免實地核查。企業提交同單元產品在6個月內接受省級及以上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合格報告的,免同單元產品發證檢驗;
(三)許可范圍變更的,應對企業進行實地核查和產品發證檢驗。相應的產品實施細則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四)名稱變更、補領證書和撤回申請的,不進行實地核查和產品發證檢驗。
第十八條由質檢總局審批的,全國許可證審查部收到企業申請材料后,制定《企業實地核查計劃》(見附件4,以下簡稱《計劃》),并及時將《計劃》報全國許可證審查中心,由全國許可證審查部提前3日通知企業并抄報企業所在省級許可證主管部門,省級許可證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派觀察員參加。
第十九條組織生產許可證實地核查時,應當注重核查人員的專業能力,每次參與實地核查的審查員人數不少于2人,核查時間一般為1-3天。審查組成員不得全部來自同一單位。
第二十條審查組應當按照本通則與相關產品實施細則要求客觀公正的進行實地核查,做好記錄,編制生產許可證企業實地核查報告,并將核查結果告知企業,審查組對企業實地核查結果負責,并實行組長負責制。
第二十一條企業實地核查合格的,應按相關產品實施細則要求抽封樣品,由企業自主選擇發證檢驗機構。企業自封存樣品之日起7日內將該樣品寄送發證檢驗機構。需要現場檢驗的,企業聯系發證檢驗機構進行現場檢驗。企業對樣品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企業實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進行產品發證檢驗,企業審查工作終止。
第二十三條延續免實地核查的,企業應在受理之日起7日內,按產品實施細則要求抽封樣品,抽樣單及封條應當加蓋企業印章,并將抽樣單及樣品一起裝箱封存,自主選擇發證檢驗機構寄送樣品,同時將抽樣單寄送審查組織單位。企業對樣品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免產品發證檢驗的,在實地核查時不進行產品抽樣。
第二十四條發證檢驗機構應當在產品實施細則規定時間內完成產品發證檢驗工作,并出具檢驗報告。自出具報告之日起3日內,將報告1份寄送企業,2份寄送審查組織單位。
第二十五條質檢總局審批的,全國許可證審查部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企業的申請材料、實地核查材料、產品發證檢驗報告等材料進行匯總和審核,簽署審核意見,并自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將有關材料報送全國許可證審查中心。全國許可證審查中心自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25日內完成上報材料的審查并報質檢總局。
第二十六條質檢總局或省級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作出準予生產許可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頒發《準予許可決定書》和《生產許可證證書》;作出不予生產許可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企業發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質檢總局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相關決定文書和證書寄送省級許可證主管部門,省級許可證主管部門自收到決定文書和證書之日起5日內送達企業。
第二十八條質檢總局或省級許可證主管部門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10日內,應當以網絡等方式向社會公布獲證企業名單。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質檢總局或省級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作出終止辦理生產許可的決定:
(一) 企業無正當理由拖延、拒絕或者不配合審查的;
(二)企業撤回生產許可申請的;
(三)企業依法終止的;
(四)企業申請生產的產品列入國家淘汰或者禁止生產產品目錄的;
(五) 依法應當終止辦理生產許可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證書與標志
第三十條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的起始日為作出許可決定之日,截止日為五年后許可決定之日的前一日。有效期內有變更事項(企業遷址除外)或補領的,截止日期不變。
證書延續的有效期起始日為原證書有效期截止日后一日,截止日為原證書有效期截止日五年后的同一日。
第三十一條生產許可證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產許可證正、副本載明企業名稱、住所、生產地址、產品明細、證書編號、發證日期、有效期、發證機關等內容,副本同時載明失效證書主要信息。
生產許可證數字證書與文本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生產許可證標志由“企業產品生產許可”漢語拼音QiyechanpinShengchanxuke的縮寫“QS”和“生產許可”中文字樣組成。標志主色調為藍色,字母“Q”與“生產許可”四個中文字樣為藍色,字母“S”為白色。生產許可證標志由企業自行印(貼)。可以按照規定放大或者縮小。
生產許可證編號采用大寫漢語拼音“XK”加10位阿拉伯數字編碼組成:XK××-×××-×××××。其中,“XK”代表許可,前兩位(××)代表行業編號,中間三位(×××)代表產品編號,后五位(×××××)代表企業生產許可證編號。省級頒發的生產許可證書,在生產許可證編號前加上相應省級行政區域簡稱,編碼組成為(×)XK××-×××-×××××。
第五章集團公司
第三十三條集團公司與其所屬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產廠點(以下統稱所屬單位)可以由所屬單位獨立申請取證、也可以按本章規定以集團公司名義申請辦理取證。
第三十四條集團公司與所屬單位共同取證的,可以按以下方式進行辦理:
(一)總局發證的產品,允許所屬單位跨省的集團公司取證,集團公司應向住所所在地省局申請辦理生產許可證。對于有特殊規定的省份須向總局備案;
(二)省局發證產品跨省取證的,各省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規定。允許所屬單位跨省的,由集團公司住所所在地省局委托集團公司所屬單位所在地省局進行審查,由集團公司住所所在地省局發證。
第三十五條 對于已經以集團公司方式取證的企業,在辦理生產許可延續、許可范圍變更、名稱變更、補領等事項時,按上述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以集團公司形式取證的,總公司與各所屬單位共用同一個生產許可證編號,所屬單位只發生產許可證副本,應與總公司的正本同時使用。
第三十七條以集團公司形式取證的,應當在其產品或者包裝、說明書上分別標注集團公司名稱、住所、生產地址、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和所屬單位的名稱、住所、生產地址。
第六章企業的主體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八條依據《管理條例》,任何企業未取得生產許可證不得生產列入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管理目錄的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列入目錄的產品。
第三十九條依據《管理條例》,企業生產列入目錄產品,應當向企業所在地省級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四十條依據《管理條例》,證書延續、許可范圍變更、名稱變更、證書補領的企業,應按規定及時向企業所在地省級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四十一條依據《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取得生產許可的企業應當保證產品質量穩定合格,并持續保持取得生產許可的規定條件,隨時配合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依據《管理條例》,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不再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生產活動的,應當辦理生產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四十三條依據《管理條例》,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自準予許可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在其產品或者包裝、說明書上標注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根據產品特點難以標注的裸裝產品,可以不標注。
第四十四條依據《管理條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生產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產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
第四十五條依據《管理條例》,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生產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
第四十六條依據《管理條例》,企業不得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依據《實施辦法》,企業可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試生產申請取證產品。
企業試生產的產品應當經出廠檢驗合格,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說明書上標明“試制品”后,方可銷售。
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許可證主管部門作出終止辦理許可決定或者不予許可決定的,企業從即日起不得繼續試生產該產品。
第四十八條法律、行政法規有其他規定的,還應當符合其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通則規定的時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和產品檢驗時間。
第五十條 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審批發證的一并按本通則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本實施細則通則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本實施細則通則自2016年10月30日施行。